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2024-05-18 01:45:20 | 来源: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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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5月17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聚焦工程建设领域,涵盖拆迁、土方、建材供应等黑恶犯罪常见多发环节,既包括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包括非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次发布的4件典型案例包括3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1起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分别为虞某荣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曾某雄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周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李某梅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

  记者注意到,上述典型案例均强调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集团的犯罪事实和成员,做到不枉不纵。案例一明确,对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垄断地位、重大影响,被裹挟参与围标的涉案企业,或为赚取围标费、管理费参与投标、陪标的其他企业人员,并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案例二明确,对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所开办公司工作的人员,应结合其主观认识、地位、作用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区别处理。案例三明确,要坚持“不漏不凑”,严格区分涉案人员是商业合作伙伴还是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区别处理与黑恶势力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人员。案例四明确,要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和犯罪事实,准确区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常业务行为和犯罪行为,以及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和为集团利益实施的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工程建设领域是黑恶犯罪传统常见高发领域,也是重点整顿的行业领域。发布该批典型案例,是为了更好推动落实检察机关‘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指出,检察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相结合,聚焦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依法惩治和标本兼治相结合,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深入参与重点行业整顿,建立防范黑恶势力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常态化扫黑除恶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

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效果,在依法能动履职中践行人民至上,聚焦重点行业突出问题,持续加强工程建设领域涉黑涉恶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不断推进扫黑除恶斗争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组织选编了“虞某荣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4件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各地办案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8日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

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虞某荣等人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犯罪 组织成员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虞某荣,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戴某松,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成,浙江省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某龙,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他64名涉案人员及单位基本情况略。

  1995年,被告人虞某荣因犯流氓罪被判刑。1997年刑满释放后,虞某荣先后结识了被告人吴某龙、王某成等人。2002年以来,虞某荣、王某成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戴某松、高某昌、杨某江、来某维、华某平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2009年9月,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等人合谋,有组织地强迫杭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强行入股某房产项目,非法获利4180万元,在杭州市滨江区一带确立强势地位。后虞某荣、戴某松成立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涉足土方、市政等工程领域,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工程、土方领域建立非法秩序,攫取非法利益,逐步形成了以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等人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与此同时,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龙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来某东、汤某云等人,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12月,吴某龙组织的来某东加入以虞某荣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4年7月以来,为取得工程土方项目,吴某龙与虞某荣、戴某松等人合谋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吴某龙手下汤某云亦受虞某荣、戴某松指使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两股势力相互勾结、融合,以经济利益和工程项目为纽带,发展扩大成以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吴某龙为组织者、领导者,下有骨干成员10人、积极参加者17人、一般参加者35人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分层管理,以暴力为后盾排挤、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壮大经济实力。该组织“以商养黑”,将攫取的利益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并为组织成员购买车辆、偿还赌债,为支持成员犯罪购买作案工具、提供逃匿经费、出资赔偿、摆平事端、提供治疗费用、安抚善后等,还组织成员聚会、娱乐、吸毒,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分配利益、笼络人心,并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此维持组织的运行、发展。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走私武器、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串通投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事实170余起,涉案金额高达40余亿元,造成14人轻伤、8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为谋求庇护,该组织多次行贿,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合计700余万元,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杭州市滨江区一带的土方、市政绿化、土建等工程,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非法逼讨债务,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实施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秩序。该组织还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庇护,使其逃避打击,坐大成势,严重破坏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本案由浙江省公安厅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同日指定东阳市公安局侦查。该案虞某荣等14名被告人(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及5个被告单位涉黑一案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余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所涉案件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武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虞某荣等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无期徒刑、二十五年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涉黑案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由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被判处十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的刑罚。判决后虞某荣等组织者、领导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和证明犯罪】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吴某龙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符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难点问题集中在如何区分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如何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等方面。

  (一)依法准确区分组织犯罪和个人犯罪。该案控辩争议焦点之一为组织成员来某维、童某才、徐某等人2012年在被虞某荣安排到老挝波乔省金三角经济特区金木棉赌场帮忙期间,购买手枪携带回国并持有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行为。经审查认为,骨干成员来某维走私、购买枪支,骨干成员华某平非法持有枪支,组织成员童某才走私枪支均应认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理由有二:一是上述成员持枪行为均系在从事组织安排的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虽然组织者、领导者虞某荣等人供述对上述行为事先不知情,但虞某荣等组织者、领导者一贯以来对于成员买卖、持有枪支持默许态度。虞某荣自己在老挝金三角地区私藏大量枪支,并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过程中使用过枪支,而虞某荣亦知道骨干成员来某维等人收集、把玩枪支,并将来某维走私入境的枪支要来自己把玩,因此其对来某维走私、持有枪支并用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持默许态度。二是涉案枪支被用于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对扩大组织的影响力,确立强势地位起到重要作用。虞某荣等人默许来某维等组织成员持枪的心态,贯穿于整个组织发展过程中,助长了组织成员好勇斗狠的心理;华某平作为虞某荣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实施暴力性犯罪的关键成员,其持有枪支并由手下对外宣扬,对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致使他人不敢在土方、市政、土建等工程领域对抗虞某荣,客观上提高了组织的威慑力、影响力和控制力。如2014年童某才、徐某等人在虞某荣的帮助下为争夺土方工程项目,与他人发生聚众斗殴,使用从境外走私的枪支造成他人受伤。因此,组织成员实施的走私、持有枪支行为应当认定为该组织实施的犯罪。

  (二)审慎甄别组织成员,依法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控辩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人徐某、童某才等人是否脱离组织。审判过程中,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来某维及各辩护人辩称,徐某因在老挝金木棉赌场管理中有不当行为被虞某荣安排回国后,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之后徐某的行为与虞某荣无关;作为徐某手下的童某才也非组织成员。经审查认为,组织成员徐某、童某才并未脱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认定,主观上看是否有脱离、退出组织的意愿和意思表示;客观上看是否不再参与组织活动、不再与组织成员保持联络、不再接受组织豢养、不再服从组织安排、调遣等。本案中,徐某从老挝回国之后在行为上并未和虞某荣团伙脱离联系,主观上徐某和虞某荣也都未认为相互之间已经脱离关系。在2012年砍伤陈某祥案件发生以后,虞某荣安排徐某到老挝为其管理境外赌博生意,但徐某未服从虞某荣的安排擅自从老挝回国,2014年因为与他人争抢土方工程寻求虞某荣帮助,并与他人聚众斗殴,后因此事坐牢,在此期间,虞某荣对徐某及其家人多方关照。一直到本案案发前,徐某一直作为虞某荣的“小弟”为其做事,并未脱离组织。童某才在老挝金木棉赌场期间作为徐某的“小弟”,负责联系赌场公关部帮助赌客偷渡出入境、带客人赌博时兑换筹码等工作,在2014年抢夺土方工程时,伙同徐某与他人聚众斗殴,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和壮大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故现有证据证明童某才在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并未与组织脱离关系,徐某、童某才均系组织成员。

  (三)依法区别处理,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虞某荣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中,参与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单位有浙江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以及沈某良等48名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在杭州市滨江区的市政、园林绿化、土建等工程领域,自己或帮助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组织、纠集或参与围标71个工程,围标次数从1起到46起不等,工程总标的额超过60亿元,非法获利数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检察机关对这些企业和个人,一是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及单位进行分类处理。经审查认为,上述企业均为工程建设领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与以虞某荣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并不紧密,没有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经济支撑,仅仅因迫于该组织在土方工程领域的垄断地位,或为赚取围标费、管理费参与投标、陪标或被裹挟参与围标,并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同时,根据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的作用,将涉案人员、单位划分为组织者、纠集者、参与者,对以串通投标作为主要牟利手段和获利方式的组织者从严处理,依法对沈某良及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17名围标组织者提起公诉;对被动参与串通投标的部分纠集者和一般参与者,根据犯罪情节依法作出轻缓处理,对30名个人及6家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部分提起公诉的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二是制发刑事合规检察建议书,督促完善企业治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企业内部合规制度建设纳入认罪认罚量刑考量,积极探索引导6家涉嫌串通投标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初步合规制度建设,在评估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基础上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为督促、引导涉案企业深化开展专项合规建设,向上述企业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委托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考察,企业专项合规建设工作取得良好成效,涉案上述企业规范经营,经济效益得到稳步提升。结合建设施工企业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风险点,检察机关联合市发改局、公安局、住建局、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等多部门共同出台《建设施工企业投标合规指南》,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加强投标合规管理,推动行业诉源治理,促进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工程建设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黑恶势力在工程建设领域非法控制、垄断土方土建、市政绿化等工程,衍生围标串标、违法转分包、行受贿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行为人依托公司等经济实体,以经济利益和工程项目为纽带形成人数较多、成员固定、层级分明、结构严密的犯罪团伙,以暴力为后盾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干扰百姓正常生产生活,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威慑,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可以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善处理涉企案件。对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垄断地位、重大影响,被裹挟参与围标的涉案企业,或为赚取围标费、管理费参与投标、陪标的其他企业人员,并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该类企业和人员要根据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的作用,准确审慎区分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提起公诉或者从宽处理。

案例二

曾某雄等人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成员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曾某雄,男,56岁,广东省五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五华县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华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远信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曾甲(曾某雄次子)、曾乙(曾某雄长子)、李某东(曾某雄外甥)等其他25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世纪90年代,曾某雄及其家族成员开始涉足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建筑行业,参与当地一些工程项目建设。2003年,曾某雄为争夺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园(系省级产业转移工业园,总规划面积20平方公里,落地企业近百家)工程项目,殴打工程老板廖某菓致其轻伤,迫使其放弃该项目。曾某雄因此事被判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为控制工业园工程,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005年,为推进工业园的项目施工,曾某雄纠集曾乙等人持械殴打进行土地维权的周某茂、曾甲辉等村民,造成曾甲辉重伤、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案中曾某雄方未受到任何处理,周某茂方因其他案件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自此,曾某雄犯罪团伙在该工业园及周边地区取得强势地位并树立非法权威,以曾某雄为组织者、领导者,曾乙、曾某雄外甥李某东、包甲明、包乙明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此后该组织利用非法影响力继续在工业园区强揽工程牟利,不断发展壮大。曾某雄次子曾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刑,于2010年2月刑满释放后,协助曾某雄管理工程项目,依托其父亲曾某雄出资和前期形成的非法影响力,先后成立五华县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外挂商号某酒吧)等企业,并以该酒吧等为聚集地,纠集曾某祥、李某等18名有前科、吸毒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其间,曾某雄为攫取更大经济利益陆续成立五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五华县某建设有限公司等18家远信系公司,均由其家族成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该组织成员大多在某酒吧担任内保或者在远信系其他公司任职,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该组织利用其非法影响力以及暴力威胁手段承揽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土石方、混凝土、爆破等工程牟取暴利,并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成员福利、娱乐、购买作案工具等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和扣押了涉案银行资金、保险理财产品等约1900万元,依法对116处不动产和166辆汽车、重型工程车等限制交易,对未结清工程款约1.79亿元进行截留。

  该组织长期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残害百姓,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19起犯罪行为及大量违法活动,造成2人重伤、11人轻伤及多名群众受伤的严重后果;在多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暴力为依托,组织多名成员到施工现场站场造势,强行施工。

  该组织通过实施前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工业园周边地区取得强势地位并树立非法威信,非法控制了工业园的大部分厂房建设、土石方、混凝土、爆破等工程,以致其他人在工业园做上述工程需要经过该组织同意或者跟该组织打招呼;对工业园及周边地区的群众形成心理威慑,致使众多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害人及相关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对当地工程建设形成非法控制,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如2012年,被害人李某希、李甲明获得工业园内铺设燃气管道的工程后,惧于曾某雄等人的势力,特意登门拜访曾某雄征得同意后才敢开始施工,但刚施工即被曾甲逼迫,不得已将该工程让予曾甲。工业园内的公司如想使用其他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须事先跟远信系公司打招呼征得曾某雄同意后方能入场,否则会受到恐吓、干扰。

  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为壮大产业、谋取更多利益,曾某雄、曾乙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挖毁、填埋林地及混凝土硬底化、兴建建筑物等方式,逐步对涉案农用地进行开发建设,造成涉案农用地原有耕作层、山体排水系统被毁坏,原有种植条件和生态系统被严重破坏。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30日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被告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年10月27日,平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判处组织者、领导者曾某雄、曾甲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六年八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和相应财产刑;判决曾某雄、曾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1200余万元,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曾某雄、曾甲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4月23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和证明犯罪】

  (一)依法认定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是否将曾某雄和曾甲、曾乙父子三人纳入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该父子三人早年分家,因曾某雄重婚等原因,父子感情存有隔阂;该组织所涉公司形式上相互独立,分别由三人各自经营,三人名下公司业务范围不同,各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通过审查分析其内在联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纳入同一组织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有共同的家族利益。三人基于父子关系共同维护家族利益。曾某雄作为家族的核心,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和经济实力为曾甲和曾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三人对外分工协作共同壮大家族势力。如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员瑾村聚众斗殴案中,曾某雄为推进土方工程,纠集儿子曾乙、外甥李某东、包乙明等持械与对方斗殴,由此曾某雄及其家族成员在工业园区建立起强势地位。此后,曾某雄为攫取更大经济利益成立的远信系公司,也多由其儿子曾乙、曾甲、外甥李某东、李乙明挂名或参加管理,其外甥包乙明也利用某系公司非法影响力经商,反映出其内部是以家族血亲关系维系共同利益。在曾甲、曾乙等人组织多名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或插手他人纠纷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均由曾某雄出面帮助解决善后、予以资金支持和协调关系,帮助曾甲等人逃避惩罚。

  二是有共同的组织经济利益。曾甲、曾乙名下公司得以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曾某雄及组织的非法影响力。一方面,曾甲和曾乙名下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曾某雄;另一方面,三人名下公司虽业务范围不同,却存在密切联系。曾某雄通过其社会关系和社会影响力承揽工程,垄断民用爆炸品,从而顺利垄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工程,而曾甲、曾乙名下公司也顺理成章地承揽了相关的厂房建设、混凝土供应业务,三人名下公司实现共同受益。如2017年五华县冠华城建设,原承建公司因施工受阻挠,业主只能找曾某雄处理,曾某雄顺利接手该工程,后主体工程、站场、混凝土等分别由曾某雄、曾甲、曾乙负责,父子三人在组织威力庇佑下共同获利。

  三是有共同的暴力支持。曾甲的某酒吧豢养了一批内保,由曾甲领导和管理,他们除为了曾甲名下公司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外,也为曾某雄、曾乙名下公司强揽工程、排除妨碍顺利施工等提供暴力支持。如曾某雄公司承包水寨镇黄狮新村安置区工程,为防止有人维权闹事,曾甲安排内保人员曾某源等人到场站场造势,保障工程顺利进行。2015年曾某雄控制的某爆破公司在碧桂园二期施工过程中遇到村民阻挠,曾乙、曾甲得知消息后召集多人在某酒吧商议,并于次日纠集上百人到施工现场殴打被害人李某芳等人,用铁锤等工具砸毁李某芳家大门,冲入住宅后肆意毁坏门窗,造成1人轻伤,2人轻微伤。

  (二)严格甄别,依法认定涉案公司员工是否属于组织成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涉案公司员工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该案不少涉案人员受聘在远信系公司任职,领取的工资并不高,公司对其管理比较松散,这部分人员有的相互之间不认识,有的甚至不认识曾某雄、曾甲等组织者、领导者,仅或多或少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存在争议。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地位、作用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区别处理。

  一是对主观上知道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重要内容,且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认定为组织成员。如本案被告人李某认为其协助曾甲管理某酒吧是正常经营行为,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在案证据证实,某酒吧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聚集地,也是该组织内保人员发放工资、娱乐、提供作案工具的场所,李某作为某酒吧经营管理者之一,对某酒吧员工的主要活动非常清楚,在管理员工过程中也起到主要作用;其明知曾甲多次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跟随曾甲参加与酒吧正常经营活动无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明知事后该组织会出面兜底,故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被告人曾某源、曾乙辉、李某阳等作为某系公司工作人员,虽领取的工资不高,但入职公司的时间较长,多次参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较为重大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二是对参与组织行为次数少、情节轻微的,不应认定为组织成员。如公司员工李乙明系曾某雄外甥,但其只是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显名股东之一,仅在2005年参加员瑾村聚众斗殴案,此后未参与该组织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酒吧保安戴某强、戴某等人,虽然接受被告人李某管理,但仅参与了个别情节轻微的站场活动,领取正常的工资,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认定为个案共犯或者参加者,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三)全面挽损,依法准确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案中,曾某雄、曾乙非法占用五华县水寨镇员瑾村鸡鸣山地块,并损毁地块总面积34万余平方米,损毁农用地面积32万余平方米,损毁程度属重度损毁类型,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罚金。同时,针对生态环境受损未得到修复等情况,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诉请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77.45万元、截至2022年5月底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150.54万元,并从2022年6月1日起,以每年增加75.96万元为标准,赔偿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支付到位为止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将由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启动生态修复工作前所必须经历的起诉、判决、执行等诉讼程序期间,纳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持续计算时间。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均获法院采纳支持。

  【典型意义】

  (一)围绕四个特征认定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不仅要看家族成员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更应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综合分析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家族成员间的分工、联系与协作支持等方面情况,进而明确是否同属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家族成员之间以血缘、家族关系为纽带,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暴力行为和经济利益相互交织、相互交融,对外形成合一的组织影响力,应当认定为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依法区别处理涉黑组织开办公司中工作的人员。对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所开办公司工作的人员,应结合其主观认识、地位、作用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区别处理。在组织开办的公司中工作的人员,对组织的恶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规约有一定认知,多次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较为重大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对主要通过提供正常的劳务、投资等方式获取报酬,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较少或者情节轻微的人员,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案例三

周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成员 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甲,男,38岁,湖南长沙某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殴打、威胁他人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周乙,男,35岁,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威胁、恐吓他人被行政处罚。

  其他2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3年至2018年期间,周甲、周乙两兄弟以家族关系为纽带,以经济利益笼络部分社会闲散人员以及个别公职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湘江新区)洋湖片区一带打压行业竞争对手、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强揽项目建设土方工程,并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1起,逐渐形成以周甲、周乙为组织者、领导者,李某杰、莫某等为骨干成员,刘某宇、阳某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刘某文、刘某昌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坐大成势、称霸一方,该组织惯于“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周甲先后于2015年8月和2018年10月成立长沙某环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公司形式管理组织成员,将相关组织成员“变身”为公司股东、高管或安排在公司任职,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管控组织成员和分配红利、支付薪酬,并为受到打击处理的组织成员“接风洗尘”“红包慰问”,形成了听从指挥、随叫随到、有事汇报、出事由组织“摆平”等行事惯例。为把控当地商业项目土方工程业务,该组织以环保物流、渣土运输等公司为幌子实施犯罪攫取“黑财”,仅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就高达3000余万元、违法所得590余万元;案发后,扣押涉案车辆11辆,查封房屋26套,冻结银行账户46个、账户金额共计1750余万元,冻结股权价值1150万元。

  为逃避打击、长期存续,该组织主要通过聚众造势、语言威胁、堵门阻工等“软暴力”行为,以“谈判”“协商”“调解”等方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逼迫他人退出已承揽的工程项目,强行入股他人承揽的工程项目,或者在承揽工程项目后故意拖延工期且拒不退场,故意制造“僵局”迫使项目方将后续项目继续交由其承揽。2013年至2018年期间,洋湖生态新城出让地块的建设或在建工程项目17个,周甲、周乙等人参与商业项目土方工程9个,占洋湖新城项目总数的53%,其中有6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揽所得,3个利用组织“威名”承揽所得,另对其他2个商业工程项目实施了堵门、阻工行为,意图强揽项目土方工程,迫使对方支付“退场费”,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造成了当地商业项目土方工程没有周甲、周乙等人的同意或者参与就无法顺利实施,其他单位、个人也不敢来洋湖街道承揽土方工程的非法控制局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把控当地土方工程的准入、退出、经营,该组织“软硬兼施”,或以行贿、送礼、分红等方式拉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或殴打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执法,造成群众和正当经营企业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干扰、破坏了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秩序和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系列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侦查。2019年7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宁乡市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23日,宁乡市公安局以周甲、周乙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移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7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犯罪,判处周甲、周乙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和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其他成员分别被判处十二年至十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上诉。同年11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和证明犯罪】

  (一)坚持“不漏不凑”,严格区分涉案人员系商业合作伙伴还是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工程建设领域涉黑组织在发展壮大以及利用组织“威名”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往往设立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经营外观,组织者、领导者或其他组织成员经常联合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承包经营、合伙承揽工程项目等经济行为,经济交往具有一定复杂性。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逐一分析涉案人员的主观意愿、服从程度、参与次数、职务分工、获利多少等因素,重点审查:一是涉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根据涉案人员与涉黑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成员的特定关系、交往时间、合作程度等,审查涉案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二是涉案人员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重大影响,并实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涉案人员是否长期、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与该涉黑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三是涉案人员是否与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涉案人员是否和组织者、领导者周甲、周乙二人保持较稳定的分层管理关系,并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本案中,余某加、赵某德、周丙、刘某等7人以合伙经营或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周甲、周乙等人共同承揽工程项目,并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侦查机关认定该7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余某加、赵某德等5人均系洋湖街道本地人,明知周甲、周乙等人成立的公司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在当地土方工程领域业已形成非法权威,为借势谋取不法利益而依附于该组织,合伙承揽工程项目;听从周甲、周乙的指挥、安排,共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并按照事先分工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在实施违法犯罪和瓜分违法所得过程中,实际处于被领导、管理、指挥的地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周丙、刘某等2人虽主观上也明知周甲、周乙等人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但与周甲、周乙等人在工程承揽事项以外接触交往较少,参与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运作、管理的程度不深,在涉案公司任职的相关组织成员并不听从其安排、调配,获利数额与该行业正常投资获利的情况基本相符,所涉犯罪也不属于由周甲、周乙等人主导的违法犯罪,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受该组织纪律规约的约束。同时,周丙在其他地方另外承揽土方工程项目,有自己独立的施工团队,一定程度上与周甲、周乙存在竞争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依法未认定周丙、刘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仅对该二人涉嫌的强迫交易犯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分别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意见。

  (二)依法认定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做到罚当其罪。工程建设领域涉黑组织为维系运转、豢养成员,需要不断承揽工程建设项目,以攫取源源不断的非法经济利益,达到“以商养黑”目的。一旦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无法承揽工程项目,往往需要借助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强揽。根据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该组织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实施强迫交易6次,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已达到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存有疑问。现有司法解释暂未明确强迫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司法办案中对此也认识不一。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认定强迫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结合强迫交易次数、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数额、作案手段、持续时间,特别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整体评价。办案中,重点审查:一是强迫交易的次数及数额。强迫交易的次数及数额是能够直观评价其行为严重程度的要素,如个别省份根据实践总结明确了以“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10倍以上或者强迫交易10次以上作为“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二是犯罪手段恶劣程度。重点审查在强迫交易过程中是否直接使用了暴力、是否导致他人受伤、是否组织多人实施以及是否长期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等。三是破坏市场秩序程度。强迫交易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是否控制当地行业市场或者对市场氛围有重大影响,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经审查,本案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及违法所得数额超“情节严重”标准1000倍以上;在相关项目土石方工程中,通过发放“出场费”,煽动当地几十名村民到现场阻工闹事,堵门阻工前后长达一个多月,致使工程项目进度严重拖延,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大;实施的6次强迫交易犯罪时间跨度长达5年,范围涉及洋湖街道多数商业项目土方工程,造成当地土方工程没有该组织同意或参与就无法顺利实施、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敢承揽的非法控制局面。其涉案金额大、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意见。

  (三)依法能动履职,做深做实诉源治理。针对洋湖街道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黑恶势力非法排除和限制竞争、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进一步优化当地营商环境的检察建议书,督促联合开展专项排查整治,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并针对性开展“以案说法”警示教育活动,释明通过堵门阻工、煽动闹事等手段强揽工程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提高辖区经营主体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同时,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开展共建共治,联合公安、人社、住建、民政等6部门出台《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促进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划分职责范围,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区分对象确定惩治措施,对违法犯罪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列入不良记录档案,对公职人员充当“保护伞”等七种行为一律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特别强调适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共同打击工程建设领域犯罪,归纳检察机关应当制发检察建议并督促落实的六种情形,督促职能部门尽职履责,从源头上整治行业乱象。

  【典型意义】

  (一)区别处理与黑恶势力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人员。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有投资入股、项目合作、工程承揽等经济关系的人员,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注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客观上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是否与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对明知组织“威名”并谋求加入,接受组织领导、管理并形成依附从属关系,长期、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但没有加入组织的意愿,仅以签订或正常履行商业合同为交往,基本不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活动的项目合作方,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二)以案促治协同发力推动完善扫黑除恶长效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案促治,深刻剖析黑恶势力滋生的原因、规律和社会治理的漏洞,研究对策建议,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构建联动机制等方式,会同主管部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净化行业生态,构建防范黑恶势力滋长成势的长效机制。

案例四

李某梅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

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集团 拆迁 组织成员 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梅,女,43岁,山东某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因盗窃、绑架、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犯罪,先后4次被判刑入狱。

  被告人孙某,35岁,无业。

  被告人李某鹏,31岁,无业。

  其他10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梅刑满释放后,通过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崔某勇(另案处理)的关系,开始承揽雪宫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拆迁等工程。其利用自身曾多次被打击处理的恶名,纠集、笼络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2年多时间内,实施6次故意毁坏财物、5次寻衅滋事、1次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梅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李某鹏等人积极参与的“强拆”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李某梅系总指挥,孙某和李某鹏直接听命于李某梅,另外,还有具体实施破门强拆的“内围人员”以及站场壮势的“外围人员”。被告人李某梅在接到崔某勇的通知后,会召集集团的骨干成员“开会”商量拆迁方案,通过多次上门滋扰、着黑衣“文身”谈判、电话骚扰、威胁等手段迫使拆迁户屈服。对于未达成协议的拆迁户,纠集多人将其控制后,采用破门侵入、强行搬离、强制架离、殴打等手段达到拆迁目的。如为迫使被害人秦某国同意拆迁,李某梅安排他人将十几条蛇扔到被害人家中,开车跟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拦停被害人,被害人阻拦强拆时,被强行拖出房屋并被殴打致轻微伤。为了笼络骨干成员,李某梅还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作证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梅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以被告人李某梅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0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梅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梅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梅上诉。2020年2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准确把握涉黑恶组织的证据要求。本案因涉及“拆迁”领域,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且有涉黑嫌疑,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派办案组提前介入,紧紧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认定标准,提出针对性引导取证意见,侦诉合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重点审查:一是组织稳定性和严密性是否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性特征的认定标准。经审查,李某梅犯罪组织结构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除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外,组织成员多为社会混混、痞子,实施违法犯罪时一般都是李某梅临时开会分配任务,召集骨干人员临时纠集人员参与,部分参与人员系被临时雇佣,并未与李某梅形成豢养与被豢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该组织尚未形成严密的组织纪律,也无约定俗成的规约、帮规。如在集团实施犯罪过程中,允许骨干成员根据个人时间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有的骨干成员(如常某仲)经常单独自行或纠集其他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李某梅等人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豢养组织成员。证据显示,该犯罪集团主要是采取“坐地分赃”方式进行分配,且主要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较少用于维持该组织生存和发展。三是暴力性是否达到控制威慑一方的程度。李某梅等人主要实施的是停水停电、砸楼道玻璃、制造噪音滋扰等“软暴力”手段,仅有两起体现出了暴力性,并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同时,本案被侵犯的对象多为拆迁范围内的少数拆迁户,相对特定,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项罪名,系根据强拆对象身份等不同情况而采用的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四是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李某梅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集中在少数政府工程且为特定的拆迁辖区,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未牵涉承揽工程之外的其他领域,侵犯的主要是在政府拆迁工程中对于政府的拆迁政策不认可、拒绝搬迁的拆迁户,并未影响除拆迁户之外的其他人的正常生活,虽然一定程度上干扰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未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综上,检察机关认为,该组织成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已达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标准且具有犯罪集团特征,但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做到不枉不纵。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李某梅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否均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该案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该犯罪集团实施的37笔涉拆迁犯罪事实中,有14笔挖沟、挖地槽的事实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犯罪集团参与的部分土方、垃圾清运、拆迁工程,系其与政府签订工程承接协议、被拆迁人员与政府签订赔偿协议后实施的,对于上述拆除、施工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行为。主要考虑:该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出行不便,逼迫其同意拆迁,但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和经办人证言,以及李某梅等人供述,均证实该集团成员挖地槽系正常施工行为,其中并无强制拆除、强制搬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且都已经重新接好。以上行为虽客观上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交通不便,但无法证实犯罪集团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外,有12起事实的被害人称,其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李某梅犯罪集团打砸其他拆迁户玻璃后造成了心理恐惧被迫签订协议,但在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相关事实被告人均未供述,证据不足,无法将该类事实认定为犯罪。对于该犯罪集团在桑家坡、胜辛生活区、临园生活区等拆迁工地实施的11笔犯罪事实,包括2起使用消防斧暴力破门或利用铲车破窗进入被害人家中控制被害人后,强制拆除房屋;1起强行控制被害人不能接近拆迁现场,对被害人房屋强行拆除;4起通过殴打、拖出被害人后利用拆车、挖掘机强行拆除房屋以及4起因被害人阻止强拆,而采取扔蛇恐吓、开车尾随拦停殴打被害人、言语恐吓、开车尾随上访人员制造交通事故滋事等,已造成十余名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多数未搬迁的住户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群众敢怒不敢言,甚至被迫签订拆迁协议,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依法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是否将全部参与人员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检察机关首先厘清各个涉案人员参与犯罪集团的时间、参与原因、参与程度、具体行为、有无拉人入伙、个人获利情况等,划分不同层级,避免因“一刀切”认定不当扩大惩治范围。经审查,确定李某梅组织、领导多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确定积极参与集团犯罪活动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实施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犯罪的,如李某鹏、刘某俊、孙某、胡某佳等人为第二层级人员,为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明知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而参加,多次参与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拆迁活动的张某辉、边某鹏、王某龙、耿某等人为第三层级人员。对于被临时纠集参加犯罪活动的第四层级人员,重点审查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并自愿接受其管理。根据以上原则判断,冷某昌、路某明、路某文等人,因系临时被纠集,只参与一两次在外围“站场子”活动,平时跟李某梅没有从属关系,年龄较小、社会阅历浅、参与时间短,系为谋生而误入该犯罪组织,主观上不明知是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

  (四)准确区分集团犯罪和个人犯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李某梅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否应当对其集团成员实施的所有个案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全部罪行”应该是指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而非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全部罪行。本案所涉犯罪集团内部管理松散,部分成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利用李某梅在临淄区“大姐大”的名声为非作歹、聚众斗殴、肆意滋事。如骨干成员常某仲纠集多人单独成立的地下“出警队”,既参与李某梅犯罪集团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又单独实施了十起强奸等犯罪行为,形成了以常某仲为首要分子的另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又如骨干成员曲某在组织之外实施聚众斗殴一次,寻衅滋事一次,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但上述行为李某梅并不知情,也未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不是为集团利益所实施,与组织利益无关,事后也并未得到李某梅的追认,对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没有帮助作用。综上,对于上述非其本人组织、领导、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李某梅不应对其集团成员实施的上述个人罪行负责。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治拆迁领域黑恶势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拆迁作为城市发展改旧建新的重要环节,关乎群众切身利益。“黑拆迁”的背后往往有黑恶势力参与,“不明身份社会人员”组成的犯罪集团进行助拆、逼签、暴力强拆,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应当依法惩处。对笼络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拆迁领域中多次实施暴力或者“软暴力”强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未拆迁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群众心理恐惧和恐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依法准确认定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和集团成员。在办理黑恶案件中,要准确区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常业务行为和犯罪行为,以及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和为集团利益实施的犯罪。对于集团成员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该犯罪集团意志以外的其他犯罪,应由个人负责,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对于参与犯罪集团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对犯罪集团缺乏明确认识、具体行为情节较轻、个人获利较少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编辑:刘阳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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