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李某梅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否应当对其集团成员实施的所有个案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全部罪行”应该是指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而非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全部罪行。本案所涉犯罪集团内部管理松散,部分成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利用李某梅在临淄区“大姐大”的名声为非作歹、聚众斗殴、肆意滋事。如骨干成员常某仲纠集多人单独成立的地下“出警队”,既参与李某梅犯罪集团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又单独实施了十起强奸等犯罪行为,形成了以常某仲为首要分子的另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又如骨干成员曲某在组织之外实施聚众斗殴一次,寻衅滋事一次,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但上述行为李某梅并不知情,也未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不是为集团利益所实施,与组织利益无关,事后也并未得到李某梅的追认,对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没有帮助作用。综上,对于上述非其本人组织、领导、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李某梅不应对其集团成员实施的上述个人罪行负责。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治拆迁领域黑恶势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拆迁作为城市发展改旧建新的重要环节,关乎群众切身利益。“黑拆迁”的背后往往有黑恶势力参与,“不明身份社会人员”组成的犯罪集团进行助拆、逼签、暴力强拆,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应当依法惩处。对笼络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拆迁领域中多次实施暴力或者“软暴力”强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未拆迁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群众心理恐惧和恐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依法准确认定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和集团成员。在办理黑恶案件中,要准确区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常业务行为和犯罪行为,以及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和为集团利益实施的犯罪。对于集团成员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该犯罪集团意志以外的其他犯罪,应由个人负责,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对于参与犯罪集团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对犯罪集团缺乏明确认识、具体行为情节较轻、个人获利较少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编辑:刘阳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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